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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66701号“安卓机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12: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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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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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66701号“安卓机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68号

   

  

申请人:北京海誉动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66701号“安卓机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33811号“安卓”商标、第13627337号“安卓 HIAPK.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外包装、活动策划及推广情况、网络平台宣传。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安卓机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安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音盘;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移动电话;MP3播放器;安全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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