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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5505号“流行在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12:36:01    0670网络整理    263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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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5505号“流行在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60号

   

  

申请人:深圳正旗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5505号“流行在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08394号“POPULAR”商标、国际注册第872166号“VOGUE”商标、第1471831号“流行前线及图”商标、第4691029号“流行射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流行在线”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流行前线”、引证商标四文字“流行射线”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音乐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娱乐服务;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表演场地出租;唱片出租;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公共游乐场;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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