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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61723号“银华好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2:42:15    0670网络整理    280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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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61723号“银华好娃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03号

   

  

申请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对第14361723号“银华好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95311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2626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77244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06430号“好娃娃兄弟 男孩专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01678号“好娃娃家庭小药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95308号“好娃娃护卫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06429号“好娃娃姐妹 女孩专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95307号“好娃娃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63760号“HAO WA 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81781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好娃娃”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好娃娃”商标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好娃娃”商标实际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的“好娃娃”商标于2006年在第5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在医药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社会影响。5、被申请人明显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销售商在中国的分布图、2009年度申请人区域销售商一览表、2007年1月《中国医药指南》杂志有关申请人“好娃娃小儿感冒颗粒”居2006年上半年15城市儿童感冒药销售排名前10强的报道、《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2007年度发展报告》中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2007年-2011年,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付款凭证、申请人策划、执行“好娃娃”宣传活动的相关文件及部分活动照片、相关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材料;
  3、经公证的申请人2006年度-200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材料;
  5、申请人企业、商标、产品获奖情况的证明材料;
  6、2001年-2010年申请人参与的相关公益活动材料;
  7、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文件;
  8、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好娃娃”是对儿童的赞美之词,该词汇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银华”是被申请人的商号,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3、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有时间限制,不应任意扩大保护。4、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中已经占有一定份额,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好娃娃”商标的恶意抢注。4、引证商标二已在医药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9、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出具的《证明》材料;
  10、2014年11月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出具的《2014年度非处方药统计排名的证明》材料;
  11、2014年11月“好娃娃”商标荣获“2014年中国化学制药行业儿童用药优秀产品品牌”荣誉;
  12、2014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好娃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13、2014年-2015年“好娃娃”商标广告发布情况说明材料;
  14、2011年两份好娃娃广告费发票;
  15、标有“好娃娃”商标的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09月02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中药制剂、西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2017年08月23日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五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续展注册申请,2017年09月05日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续展申请。
  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7年05月26日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十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12年申请人“好娃娃”牌小儿氨酚烷胺颗粒在“2012化学制药行业年度峰会”上被评为其他类优秀产品品牌。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7893989号“好娃娃”商标、第14361690、14361740、22699101、22699170号 “银华好娃娃”商标、 第15775058、15775132 、15775023号“银华好娃娃 福及图”商标。其中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7893989号“好娃娃”商标因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72626号“好娃娃”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960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复审裁定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HAO WA W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好娃娃”商标在中药制剂、西药制剂商品上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对“好娃娃”商标理应知晓,但其仍多次申请注册“好娃娃”、“银华好娃娃”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争议商标“银华好娃娃”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好娃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人用药、医药制剂、减肥用药剂、营养补充剂、膏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中药制剂、西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中药制剂、西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关系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并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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