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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71179号“铜峰Tong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3:31:50    0670网络整理    289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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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71179号“铜峰TongF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44号

   

  

申请人: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市铜峰农庄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4471179号“铜峰Tong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1167437号“铜峰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介绍等资料;
  2、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4月2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06月14日核准指定使用在第7类摇蜜机;蜜蜂巢础机等商品务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电容器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首先,申请人未能在本案中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鉴于此,我委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通常不致于误导公众,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或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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