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07529号“为家怡WE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3: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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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07529号“为家怡WEH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68号
申请人因第18507529号“为家怡W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有其独特的含义和表现方式。同时,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特征,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92738号“我们家”商标、第17091044号“我们家”商标、第17395289号“WEHOME”商标、第4784249号“WELHOME”商标、第4784252号“WEL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含义、构成及整体识别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页、公司场所照片、参展合同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9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中的“WEHOME”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我们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及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空气冷却装置;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电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WEHOME”与引证商标四、五英文“WELHOME”呼叫及字母构成极为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热气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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