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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74421号“酒立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13: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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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74421号“酒立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63号

   

  

申请人:冬海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4421号“酒立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相关服务的内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商标的详细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酒立送”,该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时,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从而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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