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78202号“源动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45号
申请人因第18078202号“源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81871号“动力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6697号“原动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20036号“原动力运动营YUANDOGNLIYUNDONG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此案。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授权使用商标的证明文件、相关宣传材料及销售证据、部分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源动力”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动力源”、引证商标二中的“原动力”、引证商标三中的“原动力运动营”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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