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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6898号“CAN TOR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4:17:48    0670网络整理    257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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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6898号“CAN TOR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60143号重审第0000001840号

   

  

申请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尔居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狐步鞋业行)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60143号《关于第6816898号“CAN TOR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6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7)京行终32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2016)京73行初46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骆驼(福建)公司)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提起无效申请,是否超过五年期限。二、骆驼(福建)公司以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鹤山市尔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尔居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协议原件,结合中国登山协会出具的回复,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而言,五年期限是出于保护商标注册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并考虑保证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和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而确定的。五年期限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算,且五年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超过五年期限,均导致其对争议商标提出质疑的权利确定地、不可回溯地丧失,而无法突破五年期限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在商标评审阶段,当事人可以补充新的理由,并针对新的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如果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考虑新的理由提出之日据诉争商标注册日是否超出五年期限,而不应以申请之日计算,否则五年期限的限定将失去意义。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其次,骆驼(福建)公司于2014年8月6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此时距离诉争商标注册日并未超过五年期限,但骆驼(福建)公司在该申请书评审请求部分、事实理由部分及法律依据部分均明确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再次,骆驼(福建)公司在之后提交的质证材料时,提出了新的理由,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质证材料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骆驼(福建)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对此未予否认。按正常推断,骆驼(福建)公司寄出该质证材料的时间不会早于该时间,而此时已超过了五年期限。在商标评审阶段,允许当事人补充新的理由,并针对新的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应当在时间上进行限制。故骆驼(福建)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属于提出了新的理由,此时,距离诉争商标注册日已超过五年,骆驼(福建)公司丧失了其依据该理由质疑诉争商标有效性的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骆驼(福建)公司补充的该项理由无须予以审查,应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均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据此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尔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本案对骆驼(福建)公司以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尔居公司关于骆驼(福建)公司以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提出无效申请超出五年期限的上诉理由,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并未提出,并非被诉裁定与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而本案二审裁判结果系主要依据该理由,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尔居公司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属于提出了新的理由,距离诉争商标注册日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丧失了其依据该理由质疑争议商标有效性的权利。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仅就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存在代理关系,而非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代理关系,且申请人系基于前述代理关系的原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故,前述代理关系并非2001《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母沙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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