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99666号“脆皮炸鸡ZFC 053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4: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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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99666号“脆皮炸鸡ZFC 0537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28号
申请人因第19199666号“脆皮炸鸡ZFC 053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79471号“无放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22544号“卤掌门LUZHANG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较强,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查询、申请商标的宣传及网页照片、申请人的相关视频、音频等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脆皮炸鸡ZFC 0537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无放过及图”、引证商标二“卤掌门LUZHANGMEN及图”整体区别较为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为“脆皮炸鸡”,其中“炸鸡”用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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