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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74418号“NORDIS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14:59:31    0670网络整理    270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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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74418号“NORDIS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8号

   

  

申请人:诺迪斯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74418号“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64821号“Nord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4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7870号“BEIBIH MEIBEI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81470号“奥克熊 AOKE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5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邮购订单进行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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