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89447号“IT'S MAGICSLIM
Anyle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87号
申请人因第19389447号“IT'S MAGICSLIM Anyle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235410号“ Anyleg”商标、第17867491号“Anykey”商标、第6112244号“ANS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设计思路及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服装行业经过使用和宣传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三、引证商标一明显抄袭申请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Anyleg”商标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长袜;吸汗长袜;袜;短袜;吊袜带;紧腿裤(暖腿套);暖腿套;袜裤;袜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IT'S MAGICSLIM Anyleg”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 Anyleg”,均含有表现形式相同的文字“ Anyleg”,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认为引证商标一明显抄袭申请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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