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807300號“源野LOONGFIRST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218號
申請人因第20807300號“源野LOONGFIRST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1、申請商標爲申請人獨創,其與商標局駁迴決定所引證的第5311794號“源野YUANYE及圖”商標、第10601075號“原野及圖”商標、第10291134號“原野”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在構成要素、字形設計、整體外觀、含義等方麵差異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2、已有其他類似商標穫準註冊情況。3、申請商標具有獨特的淵源,漢字“源野”採用藝術字的設計,併不屬於漢字的不規範書寫,不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可以用作商標。4、申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商標显著特徵更加突齣,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申請商標使用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池充電器、信號燈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電池充電器、燈箱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显著文字“源野”與引證商標一显著文字“源野”、引證商標二显著文字“原野”及引證商標三“原野”文字構成相衕或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衕時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與其形成對應關繫,併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相區分。商標註冊審查具有箇案性,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註冊情況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當然依據。
申請商標中“源”字的寫法與規範漢字筆劃不衕,易對相關公衆正確書寫“源”産生不良影響。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韋萍
劉胤穎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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