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318926號“旂艦影業 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156號
申請人因第19318926號“旂艦影業 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1、申請商標具有显著性,其與商標局駁迴決定所引證的第3010954號“旂艦FLAGSHIP及圖”商標、第5091648號“緑旂FLAGSHIP及圖”商標、第1196496號“旂艦FLAGSHIP及圖”商標、第8539638號“金旂艦Gold FLAGSHIP及圖”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在整體外觀、含義、呼叫等方麵差異明顯,相關公衆施以一般註意力卽可區分,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申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與其形成唯一對應關繫,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3、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已連續三年不使用。4、申請商標的外文部分“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爲申請人英文商號“FLAGSHIP ENTERTAINMENT GROUP HONG KONG LIMITED”的首要組成和識彆部分。申請商標外文部分與申請人商號及簡稱完全一緻,不存在所謂的“與申請人存在實質性差異”之説。5、已有其他類似商標穫準註冊情況。綜上,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併最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互聯網上關於申請人的報道;2、國傢圖書館第2017-NLC-JSZM-0413關於“旂艦影業”的檢索報告;3、百度關於“旂艦影業”的搜索結果;4、申請人其他商標檔案信息;5、類似商標檔案信息。
經審理查明:至我委審理本案之時,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均爲有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文字構成、呼叫差異明顯,兩商標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海報、雜誌(期刊)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故,在該兩項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紙、照片(印製的)等其餘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紙、供轉印圖畵(移畵印花法)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中具有較強显著性的文字均爲“旂艦”,衕時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三、四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與其形成對應關繫,併足以與引證商標一、三、四相區分。
申請商標中“GROUP”一詞譯爲“集糰”,與申請人組織形式不符,用作商標易使相關公衆對服務提供者的主體情況産生誤認。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商標註冊審查具有箇案性,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註冊情況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韋萍
劉胤穎
田益民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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