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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924640號“卡爾美KAERMEI”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23 10:30:03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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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924640號“卡爾美KAERMEI”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361號

   

  

申請人:晉江市遠祥服裝織造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福建恆都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浙江格爾森木業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杭州德龍品牌策劃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14日對第12924640號“卡爾美KAERMEI”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商標在中國爲相關公衆所知曉併享有較高的聲譽,符閤馳名商標的認定條件,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585233號、第4301774號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力商標的惡意搶註,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權利。被申請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是搭便車行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易造成不良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授權協議;商標轉讓協議;購銷閤衕及髮票;經銷協議書;贊助閤衕;帶有“KEIME及圖”商標的蔘展閤衕及髮票;新聞媒體報道及圖片;“KEIME及圖”産品宣傳冊及微博宣傳;各大電商平颱的銷售截圖及部分實物使用圖片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經被申請人的宣傳使用,已與被申請人建立瞭緊密的關聯關繫,取得瞭較強的显著性。爭議商標未構成對申請人商標的複製摹仿。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誤認。綜上,爭議商標應予維持。
  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質證。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3年7月16日申請註冊,於2014年12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7類“牆紙”等商品上。
  2、兩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兩引證商標均爲有效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繫原則性規定,《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其內容已體現於《商標法》的相關條款中。根據申請人提齣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在於:
  一、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不予註冊併禁止使用之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兩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主要依據兩商標在音、形、義上的區彆,併結閤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衕或類似,考慮兩商標在市場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誤認的可能等因素進行判定。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構成衕一種或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共存不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雖可以證明申請人“KEIME及圖”商標曾經過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鑒於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牆紙”等商品與申請人商標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麵差彆較大,因此,併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及使用易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利益。因此,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申請人與爭議商標相衕或類似的商標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因此,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繫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規定的“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保護的是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等。本案申請人併未明確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因此,申請人關於在先商標權的請求,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爭議商標旣不屬《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禁止註冊和使用的帶有欺騙性或者具有不良影響的標誌,也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繫被申請人採取曏商標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僞造申請書件等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或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因此,申請人援引上述三條款認爲爭議商標應予宣告無效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吳靜靜
趙秀輝
肖琦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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