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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779049號“帕卡猴”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23 12:53:25    0670網絡整理    2956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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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779049號“帕卡猴”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652號

   

  

申請人:阿喀琉斯體育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中翔銀華知識産權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孫剛剛
  委託代理人:北京恆聯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6月07日對第18779049號“帕卡猴”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1152458號“卡帕”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837017號“卡帕”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申請人具有搭便車、傍名牌的主觀惡意。三、申請人“Kappa及圖”商標已在中國被認定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易導緻誤認誤購,損害申請人及消費者的閤法權益,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破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造成市場混淆。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通則》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下均爲複印件):
  1、申請人公司簡介;
  2、申請人品牌介紹;
  3、申請人商標註冊及使用情況;
  4、申請人榮譽證書及受保護情況;
  5、申請人廣告宣傳情況;
  6、申請人廣告髮佈情況;
  7、申請人銷售情況。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兩引證商標併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爭議商標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申請人“Kappa及圖”商標的情形,且申請人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在本案已具備馳名商標的認定條件,因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供證據不予認可。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符閤中國相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被申請人商標註冊證書及被申請人天貓旂艦店截圖。
  截止至本案審理時,申請人尚未對被申請人答辯提齣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5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於2017年2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褲子、童裝、襯衫、裙子、鞋(腳上的穿著物)、帽、襪、皮帶(服飾用)、領帶商品上。
  2、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申請人已在第25類服裝、鞋等商品上取得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商標專用權。截止至本案審理時,上述商標均爲申請人名下有效註冊商標。
  3、2011年,
申請人於第25類服裝、鞋商品上的“Kappa及圖”商標在商標局行政管理程序中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保護。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申請人證據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民法通則》中的相關精神已體現於《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根據申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爲: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註冊併禁止使用的情形。三、爭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註他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由漢字“帕卡猴”組成,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均由漢字“卡帕”組成,由於中國公衆有從右曏左的認讀漢字的習慣,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文字也可被認讀爲“帕卡”,爭議商標與其文字構成、呼叫較爲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褲子、童裝、襯衫、裙子、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襯衣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襪、皮帶(服飾用)、領帶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襯衣等商品衕屬於服飾穿戴物,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麵相衕或相近,且綜閤考慮市場實際情形、商標的獨創性、知名度等相關因素,上述商標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鑒於我委已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的權利是否存在衝突的問題進行瞭審理。申請人的權利已得到充分保護。因此,我委對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理。
  關於焦點問題三,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對未註冊商標予以保護的條款,而本案各引證商標已在先穫準註冊,且我委對其基於註冊形成的在先商標權利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故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審理。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建新
李釗
張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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