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964592號“裘馬草堂”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23 13: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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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964592號“裘馬草堂”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506號
申請人因第20964592號“裘馬草堂”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11158569號“裘馬滙QIUMAHU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組成元素、含義、視覺效果等方麵存在區彆,且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所處地域不衕,兩商標使用服務的消費群體等不衕,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會導緻相關公衆混淆和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準予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商標宣傳使用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裘馬草堂”與引證商標中文部分“裘馬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相關公衆在隔離狀態下以一般註意力難以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尋找贊助等全部複審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廣告、尋找贊助等服務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場所等方麵相衕或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服務上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判定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一般應以商標註冊申請時指定使用的具體服務爲判斷依據。申請人提齣的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分屬不衕地域,兩商標併存不會導緻混淆、誤認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進而可使相關公衆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紫牧
張悅
牛三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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