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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5585415號圖形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

2018-03-24 09:00:18    0670網絡整理    2620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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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5585415號圖形商標

撤銷複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247號

   

  

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艾帕剋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市中諮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7-11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高露雲(北京)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558541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複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撤201307964號決定,於2017年05月10日曏我委申請複審。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爲,被申請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申請人撤銷理由不成立,複審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商標局受理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後,併未曏申請人交換,申請人對商標局所作的決定的閤法性和公正性不予認可,請求商評委對上述事實予以審查,併對複審商標予以撤銷註冊。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答辯的主要理由:被
申請人於1927年在美國德剋薩斯州達拉斯市成立,爲世界最大的便利店運營商、特許經營商和許可商。被申請人對複審商標一直持續有效使用,申請人撤銷理由不成立,請求對複審商標的註冊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被申請人的思樂冰品牌宣傳海報、宣傳廣告等;
  2、被申請人店鋪圖片及銷售憑證圖片;
  3、百度搜索引擎中對被申請人的“思樂冰 飲料”的相關搜索截圖;
  4、“web archive”網站關於申請人商品的介紹;
  5、國傢圖書館關於被申請人“思樂冰”飲料的相關搜索結果;
  6、被申請人2014-1-21銷售飲料的銷售憑證圖片;
  7、被申請人主體變更證據;
  8、被申請人1997-2000年、2004年年報節選;
  9、被申請人知名度證據等;
  10、在先案例等相關證據材料。
  爲查明案件事實,我委依職權調取瞭商標局撤銷程序中相關證據材料,被申請人在撤銷程序中所提交的證據材料與複審階段所提證據基本一緻,故我委對此不再贅述。
  經審理查明:複審商標由7-ELEVEN,INC.(7-11有限公司)於2006年9月4日提齣註冊申請,2009年7月21日經核準指定使用在第32類薑汁啤酒;無酒精飲料;果汁飲料(飲料);無酒精果汁飲料;無酒精水果混閤飲料;汽水;蘇打水;製飲料用醣漿;飲料香精;汽水製作配料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止。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本案焦點爲複審商標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間(以下稱規定期間)內是否進行瞭《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部分繫單方證據,部分證據未顯示複審商標、部分證據亦未顯示複審商品,部分證據未經翻譯其真實性不予蔘考,故本案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間對複審商標在指定使用的果汁飲料(飲料)等商品上進行瞭真實的商業使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複審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任航
尤麗麗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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