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3992527號“蘇本SUBEN SBAN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24 10: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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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992527號“蘇本SUBEN SBAN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963號
申請人於2016年10月25日對第13992527號“蘇本SUBEN SBAN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使用併具有極高知名度的第548292號“蘇SU及圖”商標、第1623562號“蘇及圖”商標、第5534908號“蘇”商標、第8819746號“蘇”商標、第10160913號“蘇及圖”商標、第11228309號“蘇及圖”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註冊使用易造成不良影響,是一種“搭名牌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主體資格證據;2、申請人商標註冊證據;3、申請人及其商標、産品所穫榮譽證據;4、申請人納稅情況的證據;5、申請人産品銷售等商標使用證據;6、申請人商標侵權保護資料;7、在先案例及相關裁定;8、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繫被申請人獨創,申請人已陸續註冊瞭許多第5484408號“蘇本”商標以及“SBAN”、“蘇本皇”、“蘇本經典”、“蘇本軒緻”等繫列商標,且相關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引證商標显著性不強,雙方分彆地處江蘇和廣東,且被申請人“蘇本”商標最早申請日期爲2006年,明顯早於引證商標認定馳名商標的時間。爭議商標併未摹仿申請人各引證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誤導公衆。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符閤法律規定,申請人的無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其行爲具有惡意。引證商標本身显著性不強,且影響力有限,不能引證來對抗爭議商標。綜上,被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的註冊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被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主體資格證據;2、被申請人商標註冊證據;3、在先案例及相關裁定;4、廣告宣傳閤衕;5、爭議商標實際使用情況的照片;6、被申請人所穫榮譽證據。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所髮錶的質證意見與其複審理由基本相衕。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2、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請時間和註冊時間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分彆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酒(飲料)、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審理本案時均爲申請人名下的有效商標。
3、申請人“蘇”商標在第33類酒(飲料)商品上曾於2015年6月在商標管理案件中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穫得保護。
4、經查,被申請人第5484408號“蘇本”商標於2006年7月17日申請,於2009年6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威士忌酒、白蘭地、葡萄酒”等商品上。其後,被申請人又在第33類上註冊有第7588417號“SBAN及圖”商標(與本案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相衕),以及“蘇本經典”等繫列商標。此外,被申請人繫廣州市蘇本酒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錶人,還經營箇體工商戶中山市龐大蘇本酒業貿易行。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相關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申請人請求依據的《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均繫原則性規定,相關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按照當事人具體理由及在案證據依據《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對上述規定不再另行評述。
經閤議組評議,我委認爲:
一、爭議商標“蘇本SUBEN SBAN及圖”由漢字“蘇本”及其拚音與“SBAN及圖”組閤而成,文字組閤、構成要素及整體外觀均與申請人“蘇”繫列引證商標存在一定差異,併且據我委查明事實4,被申請人此前在衕類商品上已註冊有“蘇本”文字及“SBAN及圖”商標,本案爭議商標在商標標誌及指定商品上均未超齣其原有註冊商標的範圍,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其上述商標亦在進行正當使用。雖然如申請人所述,商標註冊審查和評審案件的審理具有箇案性,被申請人原有商標的註冊情況不能成爲本案爭議商標維持註冊的當然依據,但是被申請人的整體商標註冊及使用行爲能夠作爲其申請註冊本案爭議商標是否正當以及雙方商標共存於市場是否容易導緻相關公衆混淆誤認的佐證,應當予以一定考慮。本案中,基於前述基本事實,卽使考慮申請人引證商標在白酒商品上享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也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繫對引證商標的複製摹仿,難以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容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繫列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關於被申請人“搭名牌便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容易誤導公衆,損害消費者及申請人的閤法權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等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委亦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吳彤
劉胤穎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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