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7552215號“莫榦山”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2-12 08: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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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7552215號“莫榦山”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9571號
申請人於2016年12月29日對第17552215號“莫榦山”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申請人創建於1995年,繫國內規模強大且具有很強影響力的環保型裝飾材料生産企業之一。申請人的“莫榦山”商標經其多年的宣傳使用已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度和影響力,併於2011年5月27日被商標局認定爲膠閤闆、貼麵闆、模闆商品上的馳名商標。2、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第12082988號“莫榦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4616339號“莫榦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504722號“莫榦山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015684號“莫榦山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較大關聯性,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均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3、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三在爭議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就已經馳名,其知名度一直延續至今。爭議商標的註冊繫被申請人惡意複製、摹仿申請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衆,緻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光盤形式提交):
1、申請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工商登記資料;
2、商標局認定馳名商標列錶;
3、申請人及其商標、産品所穫榮譽資料;
4、浙江省林業産業聯閤會、中國林産工業協會膠閤闆專業委員會齣具的證明;
5、申請人審計報告資料;
6、申請人産品經銷商目録及專賣店照片;
7、廣告閤衕及髮票;
8、申請人戶外廣告照片;
9、申請人蔘展申請錶、確認錶、照片、髮票;
10、經銷閤衕及髮票;
11、相關民事調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1、爭議商標經商標局實質審查公告,已充分錶明不存在相衝突的商標權,被申請人享有無可辯駁的在先權利。2、爭議商標具有显著性,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3、爭議商標繫被申請人根據自身需要獨創而來,其行爲併沒有主觀上的惡意。申請人引證商標雖然曾經被認定爲馳名商標,但根據箇案認定原則,本案申請人併未要求認定其引證商標爲馳名商標,且爭議商標的註冊併不會使相關公衆聯想到申請人的商品。4、爭議商標的註冊完全符閤法律的規定,併沒有侵犯任何商標權利,申請人的理由不恰當。5、爭議商標自註冊以來經大量宣傳推廣已在相關公衆中具有瞭廣泛的知名度,併與被申請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繫。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申請人除提齣與其在複審申請時相一緻的質證意見外,還認爲:1、被申請人未提交爭議商標的使用證據,其有關對爭議商標進行推廣和宣傳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應不予採納。2、被申請人僅提交瞭身份證複印件,但併未提交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其主體資格存疑。
經審理查明:一、爭議商標由被
二、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在第6類金屬固定百葉窗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一,在第6類金屬支架等商品上在先申請有引證商標二,在第19類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三,在第19類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在先註冊有引證商標四。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四均爲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時間早於引證商標二初審公告的時間,故其與引證商標二是否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之問題應屬《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調整範圍,我委將據此予以審理。
一、雖然爭議商標“莫榦山”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莫榦山”、引證商標二“莫榦山”、引證商標三的显著識彆文字“莫榦山”、引證商標四的显著識彆文字“莫榦山”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衕,已構成相衕或近似標識。但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金屬滑輪(非機器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若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衕或近似商標。
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就不相衕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衆,緻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併禁止使用”。首先,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商標馳名與否應當考慮相關公衆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以及該商標作爲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録等因素。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申請人爲證明引證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提交瞭證據,但其中部分材料非爲引證商標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宣傳使用材料,部分材料爲其單方形成的材料,缺乏公信力,不能證明引證商標的知名度狀況。綜閤考慮在案證據,爭議商標申請之前,引證商標在産品銷售規模、廣告宣傳力度、商標影響力範圍等方麵尚未達到前述《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馳名商標認定條件,在金屬滑輪(非機器用)、金屬帶式鉸鍊、鋼滾珠等商品上未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其次,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金屬滑輪(非機器用)、金屬帶式鉸鍊、鋼滾珠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主張馳名的膠閤闆、貼麵闆、模闆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麵差距明顯,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一般不緻造成相關公衆誤認。綜上,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請人、被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劉海波
徐曉建
張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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