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126820號“master group”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810號
申請人因第19126820號“master group”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3838996號“大師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349149號“HOME MAST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5906690號“MAST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6707047號“泥 大師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5324569號“MAST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6391553號“ORAL MAST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5518493號“MASTER PA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7303442號“gold master ev aletler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18445864號“Master Tradi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第18447980號“MAST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八已無效,其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與申請人建立瞭較強的對應關繫。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申請人及其産品介紹,所穫榮譽、廣交會圖片及票據、媒體報道、廣告宣傳等宣傳使用光盤證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八的註冊申請已被商標局駁迴,該駁迴決定現已生效。引證商標八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文字構成、呼叫不衕,整體尚可區分,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類似,上述商標在非相衕或類似商品上註冊使用,不緻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十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傢用或廚房用容器;廚房用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藝術品;刷製品;牙刷;牙籤盒;飲用器皿;清潔用佈”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非貴重金屬茶具;筷子”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清潔佈;刷製品”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瓷器裝飾品”商品,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籤;刷製品”等商品,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抹佈;刷子”等商品,引證商標九核定使用的“飲用器皿”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master group”與引證商標一显著識彆部分“大師”的英文含義“master”,引證商標二“HOME MASTER及圖”、引證商標三“MASTER”、引證商標五“MASTER”、引證商標六“ORAL MASTER及圖”、引證商標七“MASTER PAN及圖”、引證商標九“Master Trading”均包含相衕的显著識彆部分“MASTER”,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七、九若共衕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易使消費者認爲標示上述商標的商品來源相衕或存在某種關聯,從而産生混淆或誤認,已分彆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可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六、七、九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鄭香今
馬媛媛
李鴻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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