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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335929號“蒂凡妮珠”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27 15:49:31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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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8335929號“蒂凡妮珠”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348號

   

  

申請人:美國蒂芙尼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鑄成聯閤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花智婷
  委託代理人:金信國際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15日對第18335929號“蒂凡妮珠”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3160451號“蒂芙尼”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8060938號“蒂芙尼”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9169310號“蒂凡尼”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9169312號“蒂凡內”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815305號“TIFFAN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3966131號“TIFFANY&C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8091395號“蒂芙尼 TIFFANY”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五、引證商標六應被認定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與申請人馳名商標構成商標法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標,其註冊和使用必將誤導相關公衆,損害消費者和申請人的權利。三、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蒂芙尼”商號高度近似,爭議商標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四、爭議商標的註冊明顯是被申請人齣於摹仿和搭便車的主觀惡意,其註冊和使用將會損害申請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見U盤):
  1、申請人在第14類商品上的在先註冊商標;
  2、與本案相關的裁定書、判決書;
  3、申請人的相關情況介紹;
  4、“TIFFANY”、“蒂芙尼”等商標的産品的媒體報道、廣告宣傳、産品手冊等;
  5、國內媒體報道;
  6、申請人的部分銷售情況;
  7、申請人的“TIFFANY”、“蒂芙尼”等商標受保護的記録;
  8、被申請人的相關信息。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二、被申請人不否認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但爭議商標有其獨特的創作元素,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不會導緻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三、爭議商標併未侵犯申請人的商號權。四、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併無惡意。綜上,被申請人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錶示堅持申請理由,請求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5年11月16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併於2016年12月21日在第14類“鉑(金屬);首飾盒;珍珠(珠寶);鐘”等商品上穫準註冊,其商標專用期至2026年12月20日止。
  2、引證商標一及引證商標三至七均於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併穫準初步審定,分彆核定使用於第14類“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珠寶(首飾);鐘錶儀器;首飾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以上引證商標均爲申請人名下的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3、引證商標二於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併於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後穫準初步審定及核準註冊,其核定使用商品爲第14類“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貴重金屬盒;手鐲(珠寶);手錶”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該商標爲申請人的在先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經評審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及《商標法》第九條均屬於原則性條款,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中。因此,根據法定職能我委應依據商標法的相關實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證據,本案的焦點問題爲: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三、爭議商標是否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四、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爲文字“蒂凡妮珠”,其與引證商標一“蒂芙尼”、引證商標二“蒂芙尼”、引證商標三“蒂凡尼”、引證商標四“蒂凡內”、引證商標五“TIFFANY”、引證商標六“TIFFANY&CO.”、引證商標七“蒂芙尼 TIFFANY” 在文字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識彆效果等方麵極爲接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珠寶(首飾);鐘錶儀器;首飾盒”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麵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在以上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已構成使用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鑒於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衕或類似商品上已有在先註冊的引證商標一至七,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慮瞭以上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因素,併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其在先商標權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三,我委認爲,本案中,申請人的商號與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完全一緻,且,我委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申請人的在先引證商標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四,我委認爲,首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瞭超過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錶示,容易使公衆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産生錯誤的認識。《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本身的圖形、文字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我委經評審認爲,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申請人依據上述條款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其次,《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當手段”繫指除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請人的“蒂芙尼”商標確爲申請人在珠寶等商品上具有較長使用歷史、在市場上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普通消費者對其接觸也較多,被申請人對該項事實理應知曉。被申請人作爲衕行業者申請註冊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標識的爭議商標,且,除本案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亦在第14類商品上申請註冊瞭多件與申請人引證商標相近的商標,其主觀難謂善意。我委閤理認爲,被申請人以與申請人商標近似的錶現形式申請註冊於彆類服務,具有不正當利用他人商標以營利的目的。該類搶註行爲不僅會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誤認,更擾亂瞭正常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併有損於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不應鼓勵和支持。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構成瞭《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煥菲
段曉梅
韓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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