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1860256號“萬瀚深VAN HESSE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27 15: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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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860256號“萬瀚深VAN HESSEN”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344號
申請人於2017年02月09日對第11860256號“萬瀚深VAN HESSE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是搶先註冊申請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VAN HESSEN”商標。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會損害申請人“VAN HESSEN”、“萬瀚深”的在先商號權。三、被申請人對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有惡意成分,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四、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應給予馳名商標保護的未註冊商標“VAN HESSEN”的複製,其註冊和使用容易導緻消費者混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2011年申請人籤訂的腸衣閤衕;
2、申請人2010年的産品手冊;
3、申請人2008年的蔘展照片;
4、被申請人的商標列錶及具體介紹。
在補充材料中,申請人曏我委補充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5、申請人的中文網站及英文網站;
6、申請人的官網域名信息;
7、申請人的宣傳材料;
8、申請人的銷售資料;
9、申請人蔘展情況;
10、申請人與其關聯公司的關繫證明;
11、申請人中文網站中“公司信息”和“産品”部分;
12、被申請人的工商登記信息。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由被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經評審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屬於原則性條款,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中,一般不作爲商標評審的直接依據,本案將根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適用《商標法》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根據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證據,經評審我委認爲,本案的焦點問題爲:一、爭議商標是否屬於“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二、爭議商標是否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瞭申請人主張的馳名商標權利。四、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首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自2011年起申請人在全國多省市開始銷售“VAN HESSEN”品牌産品,對“VAN HESSEN”標識進行瞭廣泛的廣告宣傳。在案證據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申請人的“VAN HESSEN”商標在“腸衣”等商品上已經通過使用和宣傳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爭議商標“萬瀚深VAN HESSEN”與申請人的“VAN HESSEN”標識在文字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識彆效果等方麵十分接近,構成近似標識。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製香腸用腸衣”商品與申請人“VAN HESSEN”商標主要使用的“腸衣”等商品在商品的製作原料、銷售場所等方麵存在較強的關聯性。再次,以中國相關公衆的通常外語水平,“VAN HESSEN”屬於具有一定獨創性的字母組閤,爭議商標與其完全相衕,且無閤理解釋,足以推定被申請人是在知曉申請人在先商標的情況下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綜上,被申請人在“製香腸用腸衣”商品上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未涉及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金箔加工用腸膜;傢具用皮裝飾;皮製繫帶;裘皮;手杖;鞍具”商品,不能證明其“VAN HESSEN”標識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已經通過使用和宣傳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請人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申請人的“VAN HESSEN”、“萬瀚深”及圖形的組閤錶現形式,更符閤相關公衆對商標標識的認知習慣,且在案證據併不涉及“腸衣”以外的商品,因此,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在爭議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衕或相類似的商品上對其“VAN HESSEN”標識以商號的形式進行瞭宣傳和使用,併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及一定影響力。因此,在案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損害瞭申請人所主張的在先商號權。
關於焦點問題三,我委認爲,由於在案缺乏爭議商標申請日前使用“VAN HESSEN”商標的商品的銷售數量、金額等經濟數據以及商品的行銷覆蓋範圍、市場佔有率、行業排名情況、穫獎記録等證據,因此僅憑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的“VAN HESSEN”商標在爭議商標註冊前已爲公衆所熟知,尚無充分理由足以認定爭議商標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四,我委認爲,《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瞭超過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錶示,容易使公衆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産生錯誤的認識。《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本身的圖形、文字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我委經評審認爲,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採用瞭大量註冊且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等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四條和第四十四條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製香腸用腸衣”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金箔加工用腸膜;傢具用皮裝飾;皮製繫帶;裘皮;手杖;鞍具”商品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煥菲
段曉梅
韓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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