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097723號“大董小廚”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545號
申請人因第21097723號“大董小廚”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6531320號“董小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6745403號“大城小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6745383號“大城小廚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5964687號“大城小廚”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在外觀、呼叫、含義上存在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人大董餐飲類商品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1.大董商業體繫企業營業執照;2.店麵照片;3.閤作協議、用餐閤衕、外餐閤衕、閤作現場照片;4.大董的網絡搜索信息截圖;5.名人到店照片;6.大董企業所穫榮譽證書;7.媒體報道截圖;8.大董先生蔘加綜藝節目的視頻截圖;9.行政判決書。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在整體外觀、文字構成上存在差異,整體尚可區分,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海蔘(非活)、泡菜、加工過的堅果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傢禽(非活)、蛋等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肉湯濃縮汁、傢禽(非活)、闆鴨、肉脯、食用燕窩、肉片、鴨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傢禽(非活)、蛋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大董小廚”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董小廚”,且未形成新的整體含義,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若共衕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産生瞭可與引證商標一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海蔘(非活)、泡菜、加工過的堅果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高源
李鴻程
馬媛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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