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232059號“羅浮宮”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29 1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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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232059號“羅浮宮”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253號
申請人因第20232059號“羅浮宮”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9288162號“羅孚宮 ROOFGOLD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9288170號“羅浮宮殿 ROOFGOLD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已對商標局引證的第16144369號“羅孚宮”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提起異議申請,請求待裁定結果後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經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引證商標三異議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人企業名稱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榮譽證書;申請人企業及相關廣告閤衕及髮票;其他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三初步審定公告後被提起異議,商標局決定引證商標三不予註冊,該異議決定現已生效。該商標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羅浮宮”與引證商標一漢字“羅孚宮”文字構成相近;完整包含於引證商標二漢字“羅浮宮殿”,且整體未形成明顯相區分的特定含義;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餐桌用镟轉盤;綵色玻璃器皿;傢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盃、盤、壺、缸);仿瓷器;仿陶器;瓷器;陶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廚房用具;茶具”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若共衕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的显著性。鑒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瓷器裝飾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藝術品;水晶工藝品;水晶(玻璃製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瓷器裝飾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藝術品;水晶工藝品;水晶(玻璃製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馬媛媛
鄭香今
李鴻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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