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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490523號“康貝 COMB”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29 17:39:49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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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490523號“康貝 COMB”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317號

   

  

申請人:康貝株式會社
  委託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硃珍貴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29日對第13490523號“康貝 COMB”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成立於1957年,於1995年在中國上海成立獨資公司“康貝(上海)有限公司”。申請人早在1983年就在中國註冊申請瞭“combi”商標,併先後在多箇類彆上註冊申請瞭“康貝”、“combi”等商標,申請人對其擁有在先商標權。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882189號“COMBI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359955號“康貝”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804063號“Comb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康貝”是申請人及關聯公司康貝(上海)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號,併在行業內具有瞭很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及關聯公司的在先商號權。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繫對申請人商標的惡意搶註,其註冊和使用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1、申請人及關聯公司所穫榮譽;2、申請人關聯公司籤訂的銷售閤衕及髮票、廣告閤衕及髮票、蔘加展會的閤衕及髮票、廣告宣傳材料等;3、申請人關聯公司工商登記信息;4、申請人關聯公司介紹;5、網絡關於“康貝”兒童鞋的宣傳;5、被申請人企業宣傳材料;6、其他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3年11月6日提齣申請註冊,初步審定公告後經異議,商標局於2016年3月17日作齣異議決定予以核準註冊,註冊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7日第1502期《商標公告》上。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鞋(腳上的穿著物)、襪、領帶商品上,現處於專用期內。
  2、引證商標一由宮比株式會社於1994年12月6日提齣申請註冊,1996年10月14日被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圍巾等商品上,後經名義變更及續展,現爲申請人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二由
申請人於2004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2011年2月21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嬰兒全套衣、嬰兒睡衣等商品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三爲國際註冊商標,2002年11月15日穫得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核定使用在第25類鞋、衣服等商品上,現爲申請人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爲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屬於原則性條款,本案將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襪、領帶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體操鞋、領帶、襪子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由漢字“康貝”及英文“COMB”兩部分構成,其中英文部分“COMB”雖經文體設計,但整體客觀錶現形式併未改變相關公衆對文字的識彆效果,其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COMBI”(雖字母“O”爲實體圖案,但鑒於該圓形圖案位於字母“C”與“M”中間,仍可識彆爲字母“O”)及引證商標三“Combi”僅尾部一箇字母之差,且整體文字呼叫及字母組閤方式上相近,亦未産生明顯相區分的显著含義。因此,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三若共衕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其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襪、領帶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嬰兒全套衣等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之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康貝(上海)有限公司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襪、領帶或與之類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瞭“康貝”商號,併使之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瞭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不正當搶註的規定是對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經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併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的保護。鑒於申請人已在先註冊瞭引證商標一、三,且本案已認定爭議商標與之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情形,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利已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進行審理。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規定,我委認爲,鑒於本案已經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馬媛媛
鄭香今
李鴻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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