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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278203號“寶蝶姿 BAODIEZI”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321號
申請人:寶國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廈門市新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香港吉緻品牌策劃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標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12月08日對第13278203號“寶蝶姿 BAODIEZI”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PORTS/寶姿”商標創立於1961年,是申請人長期使用在男女裝、手袋配飾、眼鏡等商品上的商標,已在包括中國在內的全球服飾領域成爲馳名商標,爲廣大消費者所喜愛,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馳名商標“寶姿”、“PORTS INTERNATIONAL”、“PORTS 1961”的摹仿、翻譯。2、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849445號“寶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7466409號“寶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106823號“PORTS 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6008705號“PORTS 1961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8615373號“port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0351196號“PORTS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1482907號“PORT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1482919號“PORTS 1961”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3、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非以使用爲目的,其名下申請註冊瞭近400件商標,已擾亂瞭商標註冊、管理秩序和市場經濟秩序,應予製止。綜上,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複印件及光盤):1、申請人名義變更證明;2. 商標註冊信息檔案及清單;3、銷售網點統計錶;4、廣告閤衕、髮票及相關廣告髮佈情況(部分經公證);5、 2007年商評委認定51件馳名商標的列錶清單和相關調查報告;6、相關判決書、裁定書;7、第15326989號“寶姿柔BAOZIROU”等商標信息檔案;8、中國商標網上檢索“PORTS”、“寶姿”的信息頁麵打印件;9、被申請人註冊商標信息清單等;10、其他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3年9月23日提齣申請註冊,初步審定公告後經異議,商標局於2016年3月18日作齣異議決定予以核準註冊,註冊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21日第1504期《商標公告》上。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成品衣、鞋、圍巾等商品上,現處於專用期內。
2、引證商標一在1994年08月03日申請註冊,併於1996年06月21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經轉讓、名義變更及續展,現爲申請人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二在2009年06月12日申請註冊,併於2013年05月28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嬰兒全套衣、爬山鞋、帽等商品上,經名義變更,現爲申請人有效註冊商標。
引證商標三至八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申請或穫準註冊,均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經轉讓、名義變更及續展,現均爲申請人有效註冊商標。
3、申請人使用在服裝商品上的“寶姿”和“PORTS”商標曾在商評字【2007】第6318號爭議裁定書中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穫得保護。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交的爭議裁定書及商標檔案爲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屬於原則性條款,本案將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圍巾等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裝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圍巾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寶蝶姿 BAODIEZI”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寶姿”及引證商標二“寶姿”相比較,整體文字構成及組閤相近,亦未産生明顯相區分的显著含義。衕時考慮到,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寶姿”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若共衕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爲其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上述引證商標三至八整體均尚可區分,不構成近似標識,卽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申請人主張其“寶姿”、“PORTS INTERNATIONAL”、“PORTS 1961”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構成對上述商標的摹仿、翻譯。我委認爲,鑒於本案已基於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併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商標予以保護,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利已穫得保護,故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商標法》第四條是關於商標專用權主體範圍和取得商標專用權途徑的規定,鑒於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規定,我委認爲,鑒於本案已經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馬媛媛
鄭香今
李鴻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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