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785177號“水立方藝術陶瓷SHUILIFANGYISH
UTAOCI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591號
申請人因第20785177號“水立方藝術陶瓷SHUILIFANGYISHUTAOCI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4266171號“水立方”商標、第16271937號“水立方WATER CUBE及圖”商標、第10254973號“水立方及圖”商標、第6280775號“水立方WATER CUBE及圖”商標、第16266061號圖形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至五)不近似。申請商標與奧運體育場沒有任何關聯,不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關於申請商標的宣傳使用資料等。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認讀部分“水立方”,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分彆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五圖形相比較,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近似,二者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石膏闆;耐火磚、瓦;防水捲材;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藝術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耐火纖維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防水捲材等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藝術品”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共衕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導緻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可與引證商標一至五相區分的显著性。
申請商標中“水立方”和圖形部分均爲北京奧運會體育場館,作爲商標使用易産生不良社會影響,申請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磑
劉盈盈
高亞晶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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