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610411號圖形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30 2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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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610411號圖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184號
申請人因第20610411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由申請人獨創而成,具有显著性,與商標局引證的第11046093號“穀碾磨道GUNIANMODAO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796042號“太平樂傢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0599637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在整體外觀、構成要素等方麵存在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申請人多年的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廣泛的影響力。綜上,請求予以申請商標初步審定併公告。另,引證商標三的權利狀態尚不穩定,請求暫緩審理本案。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三被商標局作齣的《商標駁迴通知書》決定予以駁迴註冊申請,該決定已生效。
我委認爲,鑒於引證商標三被駁迴,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間不存在權利衝突。
申請商標爲圖形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較爲显著的圖形部分均爲“一箇石磨”,消費者在施以一般註意力情況下易誤以爲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間存在關聯,故應判爲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豆腐製品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粉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卓慧
劉洲東
趙輝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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