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4875746號“永和食品 YONHO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900號
申請人因第14875746號“永和食品 YONHO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所引證的第1538629號“永和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955877號“永和大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存在較大差異,使用商品未構成類似商品,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長期共存已形成瞭各自的知名度和消費群體,足以相區分。申請商標的註冊是齣於申請人對其知名商號的保護,衕時也是對其“永和”馳名商標的延伸註冊。況且,人民法院作齣的判決、商標局作齣的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齣的裁定中均認爲“永和豆漿”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永和豆漿商標權利證明及經營狀況;2、永和商標的授權許可使用情況;3、永和豆漿優秀專賣店代錶濟南店資料;4、永和繫列商標被侵權、受保護的記録及各地永和豆漿餐飲店的企業資料;5、申請人及永和豆漿商標的穫獎資料、媒體報道、馳名商標認定等知名度資料;6、人民法院、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齣的判決書、決定書、裁定書。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依法撤銷,註冊商標撤銷公告刊登在第1574期《商標公告》上。
經評審我委認爲,首先,鑒於引證商標一已被依法撤銷,故其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被準予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其次,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飲料(以牛奶爲主)”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爲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具有一定共衕性,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的显著認讀漢字“永和食品”與引證商標二漢字“永和大王”均含有“永和”兩字,在呼叫、含義上均較爲相似,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在這些商品上,申請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二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其餘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在“豆腐”等其餘商品上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長期使用已足以使相關公衆將其與引證商標二區分開來。申請人所謂申請商標是對其知名商號的保護及對其“永和”馳名商標的延伸註冊的理由,不能當然影響我委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近似與否的判定。人民法院、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作齣的判決、決定和裁定不能成爲本案審理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飲料(以牛奶爲主)”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豆腐”等其餘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鄭婷
張悅
尤宏巖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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