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124375號“米旂之星 MEKY STAR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357號
申請人因第21124375號“米旂之星 MEKY STA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繫申請人獨創,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1711441號“米旂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8161645號“米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9777935號“米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在含義、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麵存在显著區彆,未構成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經查,商標局或商評委已經核準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註冊。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至引證商標三現均爲有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显著認讀文字“米旂之星”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三中显著部分文字“米旂”,文字構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顯區彆於引證商標的其他含義,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業管理輔助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述商標在前述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共存易導緻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引證商標三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本案無證據證明申請商標在指定使用服務上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商標評審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稱商標局或商評委已經核準與本案情況類似商標註冊的情況與本案情形不衕,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建新
劉浩
張博慈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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