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222527號“SF順豐集糰”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3-30 21: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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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222527號“SF順豐集糰”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730號
申請人因第19222527號“SF順豐集糰”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8689700號“順豐手套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使消費者産生混淆。二、商標局引證的第4397612號“順豐”商標近、第16699897號“順豐傢 SFBEST.COM SF”商標、第7165280號“SF ”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三、四)的權利人經名義變更,實質上其與申請人一緻,故其不應成爲申請商標的註冊障礙。三、申請商標經宣傳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與申請人建立瞭唯一固定的對應關繫,具有显著性。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檔案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經商標局核準,引證商標一、三、四的權利人的名義已變更爲順豐控股(集糰)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認爲,申請人的名義及地址,與引證商標一、三、四的權利人的名義及地址相一緻,故其已不存在權利衝突。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門簾”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門簾”商品屬於衕一種商品。申請商標“SF順豐集糰”與引證商標二中文“順豐手套”在文字構成、呼叫、外觀等方麵相近,使用在衕一種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衕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註冊性。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門簾”商品外其他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門簾”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紡織品製壁掛;佈;塑料材料(織物代用品);氈;紡織品毛巾;床單(紡織品);桌佈(非紙製);旂(非紙製);織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門簾”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王珊
湯茜
張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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