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038926號圖形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6362號
申請人因第21038926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繫申請人獨創,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17597687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8878674號“逸仙色綵 YI XIAN COLO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9070460號“CONVENIENC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在商標構成、整體外觀、呼叫及含義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經查,商標局或商評委已經核準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註冊。三、各引證商標已共存。綜上,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人在其他類彆商標信息。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爲純圖形商標,其與引證商標一圖形、引證商標二显著識彆圖形、引證商標三显著識彆圖形在錶現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麵均較爲相近,在隔離狀態下,相關公衆以一般註意力難以區分,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廣告宣傳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廣告宣傳等服務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述商標在前述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共存易導緻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指定使用服務上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商標評審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列舉的已註冊商標情況及各引證商標共存的情況與本案情形不衕,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爲申請商標可以穫準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建新
劉浩
張博慈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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