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7076411號“福蓮”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854號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08日對第17076411號“福蓮”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13589426號“福蓮百茶園”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爭議商標應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申請人的産品穫得的榮譽。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來源於被申請人經營的“福蓮”山莊。申請人主營的爲茶葉,被申請人主營的爲食宿業,範圍完全不衕,地域也相差較遠。爭議商標的註冊及使用不會使相關公衆聯想到申請人的商號,不會造成混淆,亦未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應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福蓮山莊介紹、相關銷售閤衕及髮票。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申請時間爲2015年5月29日,核準註冊時間爲2016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類“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餐廳;飯店;流動飲食供應;茶館;日間託兒所(看孩子);齣租椅子、桌子、桌佈和玻璃器皿;烹飪設備齣租”服務上。
2、引證商標申請時間爲2013年11月22日,初步審定時間爲2014年11月20日,核準註冊時間爲2015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類“住所(旅館、供膳寄宿處);咖啡館;餐廳;飯店;快餐館;酒吧服務;茶館;備辦宴席;養老院;提供野營場地設施”服務上,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商標法》第九條爲原則性條款。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及主要事實依據,經閤議組評議,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爲: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福蓮”與引證商標“福蓮百茶園”含義不衕,給相關公衆的整體印象有所區彆,且由申請人的商號及提交的證據可知,申請人主營的爲茶葉商品,由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知,被申請人主營的爲餐飲、住宿業,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尚不緻導緻相關公衆的混淆。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另,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未涉及到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餐廳、烹飪設備齣租等服務相衕或類似的服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商號在餐廳、烹飪設備齣租等服務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海珍
段曉梅
黃會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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