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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687092號“朗腕LANGWA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31 23:48:53    0670網絡整理    2481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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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687092號“朗腕LANGWAN”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163號

   

  

申請人:讓娜朗萬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上海恆方知識産權諮詢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廣州互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10月10日對第12687092號“朗腕LANGWA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朗萬”、“LANVIN”是世界知名品牌,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眼鏡、眼鏡盒、太陽鏡商品上與第1053838號“浪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44535號“LANVI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LANVIN”是申請人企業字號,經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與申請人産生一一對應關繫,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申請人在先權利的侵犯。“LANVIN”是申請人創始人的英文名字,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侵犯瞭申請人創始人的姓名權。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亦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域名權、著作權的在先權利。
  3、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對申請人已經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的“JEANNE LANVIN”標識的惡意摹仿和搶註。
  4、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存在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産生不良社會影響,損害公共利益,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對他人在先權利的侵犯。
  5、被申請人業務範圍不涉及“眼鏡”等商品,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違反瞭《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民法通則》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主要以光盤形式提交)
  1、申請人中文官網截屏,百度百科、互動百科有關“朗萬”的介紹;
  2、申請人年錶及翻譯;
  3、有關申請人及其商標的使用、宣傳證據等;
  4、申請人商標註冊列錶;
  5、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爭端解決中心判決、相關行政判決書及新聞摘録等。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3年5月31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後經商標局異議程序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手提電話、眼鏡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至本案審理時兩引證商標均爲有效在先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爲本案申請人,分彆核準使用在第9類眼鏡等商品上。
  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繫總則性規定,且《民法通則》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已在《商標法》中有所體現,故本案適用《商標法》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依據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結爲:1、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是否違反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爭議商標由文字“朗腕”、及對應的拚音文字“LANGWAN”組閤而成,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文字構成、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麵區彆明顯,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尚不緻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易造成混淆誤認,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首先,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其在先商號權及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予以保護。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朗萬”商號或“LANVIN”、“浪凡”商標,已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眼鏡等類似的商品上在中國經使用併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主張的“朗萬”商號、“LANVIN”、“浪凡”商標在文字構成、整體含義及視覺效果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故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亦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其次,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侵犯瞭其在先著作權、域名權及申請人創始人的姓名權,本案申請人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與爭議商標近似的作品、域名及關聯主體的姓名享有在先權利,故申請人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主張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的規定,本案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時已曏商標局提交其企業營業執照,符閤相關法律規定,故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之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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