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220670號“順豐集糰SF”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700號
申請人因第19220670號“順豐集糰SF”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3696954號“順豐”商標、第4031817號“順豐”商標、第9904391號“順豐”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八、十)未構成近似商標,不會使消費者産生混淆。二、商標局引證的第7165265號“SF”商標、第7165333號“順豐速運 EXPRESS SF”商標、第15076427號“海購豐運 SFBUY.COM SF”商標、第17589195號“物聯網金融 SF”商標、第17612095號“EXPRESS SF”商標、第17879078號“SF”商標、第4397627號“順豐”商標、第15875884號“順豐海淘 SFHT.COM”商標、第5698040號“順豐速運”商標、第16697113號“順豐傢 SF SFBESTCOM”商標、第5699457號“SF”商標、第5699471號“SF EXPRESS SF”商標、第17258174號“SF”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六、九、十一至十六)權利人的名義經變更,實質上與申請人完全一緻,其不應成爲申請商標的註冊阻礙。三、申請商標經宣傳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與申請人建立瞭唯一固定的對應關繫。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檔案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八因到期未續展,已歸於無效,故其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初步審定的在先商標權利障礙。
經商標局核準,引證商標一至六、九、十一至十六的權利人名義已變更爲順豐控股(集糰)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認爲,申請人名義及地址,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權利人名義及地址相一緻,故其已不存在權利衝突。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髮光標誌;智能手機;電阻器”商品與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信號燈”等商品、引證商標十核定使用的“電開關”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显著識彆部分“順豐”與引證商標七中文“順豐”、引證商標十“順豐”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衕,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七、十分彆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註冊性。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髮光標誌;智能手機;電阻器”商品外其他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信號燈”等商品、引證商標十核定使用的“電開關”等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七、十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計祘機;計祘機軟件(已録製);停車計時器;電子齣版物(可下載);自動取款機(ATM);郵戳檢驗器;商品電子標籤;衡器;複印機(照相、靜電、熱);便攜式媒體播放器;照相機(攝影);測量裝置;光學品;視頻顯示屏;遙控裝置;滅火設備;箇人用防事故裝置;電子防盜裝置;眼鏡;移動電源(可充電電池);動畵片;量具;半導體;工業遙控操作用電氣設備;工業用放射設備”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髮光標誌;智能手機;電阻器”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王珊
湯茜
張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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