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1049869號“愛卡”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01 00: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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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1049869號“愛卡”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129號
申請人因第21049869號“愛卡”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商標局引證的第9054581號“愛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9090936號“愛卡”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被他人提起瞭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請求待引證商標一、二的撤銷結果作齣後再審理本案。申請商標爲申請人所獨創,具有較強的显著性,與商標局引證的第2023466號“愛爾卡 elk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9423151號“愛爾卡 AI ER K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2123068號“愛卡特”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未構成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至我委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仍爲有效的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USB閃存盤;電子圖書閲讀器;傳真機;智能手機”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車輛用導航儀器(隨車計祘機);DVD播放機”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導航儀器;箇人用立體聲裝置”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計祘機週邊設備”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電傳真設備”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USB閃存盤”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愛卡”與引證商標一“愛卡”、引證商標二“愛卡”文字構成相衕;申請商標“愛卡”與引證商標三显著識彆部分“愛爾卡 ”、引證商標四显著識彆部分“愛爾卡”文字構成、呼叫相近;申請商標“愛卡”完整包含於引證商標五“愛卡特”,且整體未形成可與引證商標五相區分的特定含義,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若共衕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分彆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鄭香今
馬媛媛
李鴻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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