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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7998454號“RBOROn”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526號
申請人:博朗有限兩閤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吳小珍
委託代理人:北京首捷國際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15日對第17998454號“RBOROn”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申請。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第8類商品上在先註冊的國際註冊第650227號“BRAU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國際註冊第563469號“BRAU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650428號“Brau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76045號“BRAU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國際註冊第1119262號“BRAU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998980號“博朗”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7207514號“博朗”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構成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在中國公衆中具有極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應被認定爲第8類電動颳鬍刀、電剃刀、理髮推剪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抄襲、摹仿。3、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使用併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商號显著部分“博朗”、“BRAUN”高度近似,其註冊使用容易導緻中國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緻使申請人的閤法利益可能受到損害。4、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其註冊使用易使公衆對商品的特點産生誤認,帶來消費者的混淆。5、被申請人具有抄襲、摹仿申請人“BRAUN”商標的一貫惡意,性質惡劣,衕時具有抄襲他人知名商標的惡意。爭議商標的註冊將造成消費者混淆、市場秩序混亂等不良影響。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部分複印件,部分電子證據):
1、引證商標檔案信息;
2、申請人“博朗”、“BRAUN”繫列商標註冊信息資料;
3、寶潔公司官網、百度百科等網站關於“博朗”、“BRAUN”商標及産品的介紹;
4、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及相關介紹資料;
5、産品圖片、産品使用手冊、專櫃照片、銷售髮票、天貓、京東等互聯網銷售平颱銷售頁麵等有關申請人商標使用情況的資料;
6、圖書館檢索報告、廣告閤衕及髮票、電視廣告截屏、報刊雜誌摘頁、廣告投入統計錶等有關申請人商標宣傳推廣情況的資料;
7、在先無效宣告裁定書、法院判決書、海關處理通知書等資料;
8、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及相關企業信息等資料。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已經過商標局實質審查公告,錶明併不存在相衝突的商標權,被申請人對其享有無可辯駁的在先權利 。爭議商標爲被申請人獨創設計,具有显著性和識彆性,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和推廣,已在相關公衆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商標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不存在對引證商標的抄襲和模仿,不會造成申請人利益受到損害。爭議商標的註冊未侵犯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閤法註冊使用,不具有欺騙性,沒有使用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沒有攀附申請人商標的知名度,進行“搭便車”行爲。申請人理由不成立。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針對被申請人答辯理由,申請人質證堅持其無效宣告申請理由,併認爲爭議商標的註冊亦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被申請人答辯理由均不成立,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瞭《傢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的安全 剃鬚刀、電推剪及類似器具的特殊要求》、在先法院判決書等複印件作爲補充證據。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5年9月28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8類剃鬚刀、剪刀等商品上,該商標於2016年11月14日穫準註冊,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2、申請人享有引證商標一、二、三、五的專用權。引證商標一、二、三、五均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穫準國際註冊,核定使用在包括第8類電動颳鬍刀等商品在內的多箇類彆的商品及服務上,現處於專用權期限內。
3、申請人享有引證商標四、六、七的專用權。引證商標四、六、七均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提齣註冊申請併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8類電剃刀、理髮推剪等商品上,現處於專用權期限內。
4、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成都日報》、《新商報》、《中山商報》、《今日早報》、《半島都市報(數字報)》、《揚子晚報(數字報)》、《北京青年報》、《半島晨報(數字報)》、《假日100天》、《北京晨報》、《成都商報》、《中外輕工科技》、《企業管理》、《消費蔘考》、《今日財富》、《電器》等多傢報刊雜誌對申請人“博朗”、“BRAUN”剃鬚刀等商品進行瞭長期大量的宣傳報道。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6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屬於總則性條款,是對商標註冊與使用的閤法性要求,其精神體現在其牠具體條款之中。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其“BRAUN”、“博朗”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剃鬚刀等商品上經過使用和宣傳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且兩商標已形成對應關繫。爭議商標“RBOROn”與引證商標一、二、三、五“BRAUn”均爲純外文商標,二者在字母組成、字母錶現形式、設計風格及視覺效果等方麵相近,與申請人“BRAUN”商標形成對應關繫的引證商標四、六、七“博朗”亦構成近似 。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剃鬚刀、剪刀等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電動颳鬍刀、電剃刀、理髮推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衕或存在交叉、重閤,關聯較爲密切。故爭議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易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已分彆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對其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的抄襲、摹仿,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此, 我委認爲,鑒於我委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判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亦充分考慮瞭申請人商標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理。
商標與商號的權利性質不衕,在商業活動中髮揮的功能也不衕,因此,在認定繫爭商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號權時,通常要求繫爭商標與他人在先商號相衕或基本相衕。本案中爭議商標“RBOROn”與申請人商號“博朗”、“BRAUN”未構成相衕或基本相衕,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與使用易導緻相關公衆産生混淆。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侵犯其在先商號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難以成立。
另,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主張均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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