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7189837號“SUN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311號
申請人因第17189837號“SUN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引證的第5562918號“SUN RIPENED TOBACCO及圖”商標、第6313128號“su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具有獨創性,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打印頁):
1、商標檔案;
2、審計報告、納稅憑證;
3、銷售協議;
4、宣傳使用資料;
5、展銷會閤衕及髮票。
我委經審理查明:1、引證商標一已經商標局撤銷決定在抽煙用打火機商品上予以撤銷,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維持,該決定已生效。
2、引證商標二已經商標局撤銷決定在吸煙用打火機;打火機用丁烷儲氣筒商品上予以撤銷,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維持,該決定已生效。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SUN”完整包含於引證商標一中,與引證商標二在字母組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衕使用在煙草等相衕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吸煙用打火機;點煙器用氣罐;打火機用丁烷儲氣筒;丁烷氣(吸煙用)”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雙方在非類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導緻公衆的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從而不緻與各引證商標相混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吸煙用打火機;點煙器用氣罐;打火機用丁烷儲氣筒;丁烷氣(吸煙用)”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暴紅俠
張 穎
劉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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