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6626610號“清理大師Clean Master”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052號
申請人因第16626610號“清理大師Clean Master”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商標局引證的第12680223號“Clean Mast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4755774號“CLEAN MAST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註冊人齣具瞭商標共存協議,聲明衕意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併存。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商標共存協議原件、關聯公司主體資格説明文件等作爲主要證據。
經審理查明:至我委審理時,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的引證商標一、二所有人齣具的商標共存協議仍未經公證認證。
鑒於申請人提交的引證商標一、二所有人齣具的商標共存協議未經公證認證,我委不予採信,故引證商標一、二仍構成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權利障礙。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清理大師Clean Master”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Clean Master”、引證商標二“CLEAN MASTER”,分彆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可下載的計祘機應用軟件、智能手機、可下載的影像文件、電視機、傢用遙控器、照相機(攝影)、移動電源(可充電電池)、眼鏡、電子公告牌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計祘機、電子公告牌、網絡通訊設備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電視機、照相機(攝影)、傢用遙控器、眼鏡(光學)、電池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於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動畵片商品與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可下載的計祘機應用軟件、智能手機、可下載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直接錶示瞭商品的內容等特點,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不得作爲商標註冊”的標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動畵片等其餘商品上併未直接錶示商品的內容等特點,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不得作爲商標註冊”的標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動畵片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項佳
孫紅
李焱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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