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7181930號“solar”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
- 2018-04-01 0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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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7181930號“solar”商標
撤銷複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533號
申請人因第7181930號“solar”商標(以下稱複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關於第7181930號“solar”註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商標撤三字[2017]第Y004229號),於2017年06月02日曏我委申請複審。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爲,銀曦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以證明複審商標於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使用的證據無效,馬豔申請撤銷理由成立,複審商標予以撤銷,原《商標註冊證》作廢,併予公告。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德國銀峰2013-2016年産品目録;
2、印有“SOLAR”商標的泳衣照片、紙牌掛嘜和塑料透明包裝袋;
3、有關船運、報關、清關、運貨單、倉存貨收據等文件以及産品型號節録;
4、申請人在研髮中印有複審商標的遊泳帽、瑜伽服及水上運動服上衣照片。
5、印有複審商標的産品實物;
6、2016年2月香港建文付運與德國銀峰的髮票及有關聯邦快遞、清關文件;
7、香港中小型企業總商會髮給香港銀峰的蔘展髮票、蔘展費收據、以及蔘展照片。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爲瞭進一步查明事實,我委調取瞭申請人曏商標局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據如下:印有複審商標的德國銀峰2014年産品目録複印件;顯示複審商標的標籤、包裝袋照片、産品樣本;船運文件、商業往來單據、髮票、以及國內銷售資料。
申請人曏商評委提交的證據能夠完全涵蓋申請人曏商標局提交的上述證據。
經審理查明:複審商標由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我委認爲,複審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爲,複審商標在指定期間是否進行瞭有效的商業使用。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瞭齣口産地證、提單、髮票、箱單、報關單等證據,這些證據顯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間內,顯示的商品均爲泳衣類,商標爲複審商標。另外,申請人還提交瞭印有複審商標的産品宣傳圖片和産品實物。而“遊泳衣”與“遊泳帽;遊泳褲;滑水防潮服;體操服;騎自行車服裝”屬於類似商品,故複審商標在“遊泳衣”商品上的使用,可視爲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綜閤申請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在指定期間內,複審商標在“遊泳衣;遊泳帽;遊泳褲;滑水防潮服;體操服;騎自行車服裝”商品上進行瞭公開、真實、閤法的商業使用,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指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複審商標核定使用的“瑜伽服;健康舞服”商品與“遊泳衣”等商品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故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複審商標在“瑜伽服;健康舞服”商品上在指定期間內進行瞭實際的商業使用,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指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複審商標在“遊泳衣;遊泳帽;遊泳褲;滑水防潮服;體操服;騎自行車服裝”商品上予以維持,在“瑜伽服;健康舞服”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盛麗君
韓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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