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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04224號“卡思黛樂”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01 06:14:53    0670網絡整理    2484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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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04224號“卡思黛樂”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537號

   

  

申請人:法國卡思黛樂兄弟簡化股份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日照紅橋網絡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01日對第14804224號“卡思黛樂”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爲世界葡萄酒業領導企業,在世界範圍內享有極高的聲譽,申請人早自1999年開始就在中國開設工廠,成立閤資公司,開設辦事處,其産品在中國廣泛銷售,在相關公衆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7326272號“卡思黛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完全相衕,與第8657607號“CASTEL Depuis1949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互爲翻譯,而且指定使用商品相衕或者類似,雙方商標併存極易導緻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三、申請人的“CASTEL/卡思黛樂”繫列商標在世界多國和中國均在第33類“葡萄酒”等多箇類彆的商品和服務上穫得保護,申請人對“CASTEL/卡思黛樂”享有無可爭辯的在先商標權。申請人請求認定第3262418號“CASTEL”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和第7243622號“卡思黛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爲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四、“CASTEL/卡思黛樂”不僅是申請人的商標,更是申請人在先使用併已在世界享有盛譽的企業商號,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商號混淆性近似。五、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中國葡萄酒行業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卡思黛樂/CASTEL”繫列商標和商號的惡意抄襲和摹仿,具有明顯的不正當競爭性和“傍名牌”的惡意性。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等的規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
  1、申請人宣傳冊;
  2、波爾多商業法庭書記處商業及公司登記摘要及中文翻譯和中國駐法國大使館認證書;
  3、法國雜誌對申請人主席及創立人的介紹;
  4、往來信件、邀請函、傳真件及其翻譯;
  5、申請人衕張裕集糰有限公司的閤資事宜的傳真件及翻譯、閤資閤衕;
  6、申請人關聯企業的概況及投産報道;
  7、産品廣告投放統計報告及投放量排名;
  8、申請人在中國成立的上海代錶處登記證等相關文件複印件;
  9、申請人在中國穫得的榮譽或者照片;
  10、申請人及産品的宣傳資料、産品銷售信息;
  11、商標註冊信息;
  12、異議複審裁定書;
  13、被申請人的信息。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持有爭議商標完全閤法。申請人稱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是對其商標的抄襲和摹仿純屬惡意中傷。被申請人申請爭議商標是公司原創,不存在抄襲摹仿馳名商標的行爲。爭議商標對被申請人非常重要。被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産品銷售授權書;2、産品檢驗報告;産品拍攝圖片。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質證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6月6日提齣註冊申請,於2016年10月25日,經商標局異議決定,準予註冊。核定使用在第20類存儲和運輸用非金屬容器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的註冊申請日期均早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日,所有人均爲申請人。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21類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盤、壺、盃)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20類盛葡萄酒大木桶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均爲閤法有效在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爲,《商標法》第七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屬於總則性規定,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委將根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併適用相應的具體條款予以審理。根據申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審理如下:
  一、爭議商標“卡思黛樂”與引證商標一“卡思黛樂”文字構成和呼叫完全相衕,故已構成相衕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存儲和運輸用非金屬容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麵均相近,故屬於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一在上述類似商品上併存,易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相衕商標。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文字構成和呼叫完全不衕,且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文字“CASTEL”與“卡思黛樂”能夠形成唯一對應關繫。兩商標若共存,不緻引起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關於申請人認爲爭議商標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理由,我委認爲,首先,申請人主張其引證商標三是馳名商標,應予保護。我委認爲,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麵區彆明顯,以中國相關公衆的一般註意力和在隔離狀態下進行觀察,二者之間不會産生混淆或誤認。申請人引證商標三雖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以現有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引證商標三已達到中國相關公衆所熟知的程度,以及爭議商標在實際使用中存在誤導公衆,使申請人利益受到損害之虞。加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近似商標,故爭議商標的使用或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其次,由於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有在先註冊的引證商標一“卡思黛樂”,且我委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申請人權利予以保護,在此基礎上我委對申請人相衕標識的引證商標四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不再進行審查。
  三、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宣傳冊、申請人衕張裕集糰有限公司的閤資事宜、穫得的榮譽等大部分在案證據上顯示的申請人的企業字號均是“卡斯特/CASTEL”,故不足以證明文字“卡思黛樂”作爲申請人的商號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併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四、爭議商標的文字“卡思黛樂”本身不屬於欺騙性標誌,也不屬於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産生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之情形。申請人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採取瞭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申請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盛麗君
韓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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