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998289號“中金玉福”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01 06: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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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998289號“中金玉福”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397號
申請人因第20998289號“中金玉福”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18190937號“中金李福ZHONG JIN LI FU”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20406483號“中金貴福”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含義、讀音和整體外觀等方麵區彆明顯,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商標經過長期使用,显著性增強,有較高知名度,進而可以使相關公衆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相區分。三、已有其他與本案類似商標穫準註冊。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第20406483號商標檔案;舉證商標的商標檔案。
經審理查明:
1、至我委審理時,引證商標一爲申請在先且有效註冊的商標。
2、至我委審理時,引證商標二的註冊申請已被商標局駁迴,引證商標二的申請人未針對上述駁迴決定提齣複審申請,故上述駁迴決定已生效。
我委認爲,引證商標二已被駁迴,故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中金玉福”與引證商標一的文字部分“中金李福”的文字構成僅有一字之差,兩者在構成文字、呼叫和整體外觀等方麵相近,相關公衆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註意力難以區分,故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首飾盒;瑪瑙”等全部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首飾盒;珠寶首飾”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於市場易導緻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可與引證商標一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徐欣瑤
王超
黃許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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