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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740027號“紅磨坊”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468號
申請人:紅磨坊
委託代理人:中原信達知識産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餘長壽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01日對第12740027號“紅磨坊”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國際註冊第1114803號“MOULIN ROUGE紅磨坊”商標、第10921494、702403、4056202、10921493、10921495號“MOULIN ROUGE及圖”商標、第4056203號“MOULIN ROUGE”商標、國際註冊第1016676號“MOULIN ROUGE”商標(以下分彆稱引證商標一至八)構成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是世界知名的歌舞錶演酒店經營公司,其“紅磨坊/MOULIN ROUGE”商標取自公司名稱,經申請人長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極高知名度。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商標的抄襲和模仿。三、“紅磨坊”是申請人的中文商號,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在先商號權。四、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屬惡意抄襲,易淡化申請人商標的显著性,損害消費者和申請人的閤法權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併帶來不良影響。基於以上理由,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七、八等商標爲在“錶演演齣、餐飲服務”等服務上的馳名商標,併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和(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及打印件):
1、中文網站上對於申請人及其商標的介紹資料;
2、公司背景介紹資料;
3、《Beaux-Arts》雜誌對於申請人公司的介紹;
4、媒體上有關申請人公司的介紹、電影《紅磨坊》的介紹及穫獎情況;
5、申請人商標的全球註冊清單及相關註冊證;
6、申請人商標在中國的在先註冊信息;
7、申請人總經理對於2000-2004年到訪Moulin Rouge的中國遊客人數及營業額的聲明、2004-2008年推廣“紅磨坊Moulin Rouge”商標的廣告投入年均預祘聲明;
8、申請人總經理關於2005-2012年到訪Moulin Rouge的中國遊客人數聲明;
9、國內外媒體對於Moulin Rouge的報道宣傳;
10、1999年以來,申請人與中國閤作夥伴Patrick Lui先生關於Moulin Rouge在中國大陸髮展市場的來往信函及相關票據等文件;
11、2006-2009年申請人開設的Moulin Rouge禮品店麵曏中國消費者的銷售清單和銷量;
12、Moulin Rouge在中國認知度調查結果及調查人(IPSOS)的簡介;
13、法院及我委作齣有關Moulin Rouge商標的在先案例。
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作齣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3年6月13日提齣註冊申請,後經商標異議程序被商標局核準註冊(見2016年9月7日刊髮的第1518期《商標公告》),核定服務爲第43類養老院等,專用期至2025年3月。
2、申請人名下的引證商標一至八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卽已申請註冊或穫準註冊,其中,引證商標一被核定使用在第21類香檳桶等商品、第41類教育和娛樂等服務上,引證商標二核定商品爲第30類茶等,引證商標三、四核定商品爲第33類葡萄酒等,引證商標五核定商品爲第29類食用油等,引證商標六核定商品爲第32類礦泉水等,引證商標七核定服務爲第41類音樂廳等,引證商標八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和第43類製冰器(冰淇淋製作)等服務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七處於寬展期內,且申請人已提齣續展申請,其牠引證商標均處於專用期內,。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依據當事人理由、事實和請求,我委現對焦點問題作如下歸納及審理。
第一、申請人雖然在中國的多箇商品和服務類彆上註冊瞭“紅磨坊MOULIN ROUGE”繫列商標,但在與爭議商標核定服務相衕或類似的服務類彆上,申請人併無在先註冊“紅磨坊MOULIN ROUGE”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養老院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八分彆核定使用的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第41類教育和娛樂等服務、第43類製冰器(冰淇淋製作)服務在功能、用途、生産原料、用戶、通常效用、銷售渠道、銷售習慣等方麵均存有較大差異,不屬於類似商品/服務。此外,本案亦無充分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英文商標“MOULIN ROUGE”已在茶等核定商品、製冰器(冰淇淋製作)等核定服務上與其中文商標“紅磨坊”形成對應關繫,在此情形下,不應判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九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爭議商標併未與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其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申請人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七、八在錶演演齣、餐飲服務等服務上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前述商標的摹仿、抄襲。我委認爲,認定馳名商標申請人需按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就本案爭議商標提齣註冊申請前其“紅磨坊MOULIN ROUGE”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宣傳等情況提供相應證據。本案中,申請人在案證據難以證明其“紅磨坊MOULIN ROUGE”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在中國大陸已達到廣泛知曉的馳名程度。加之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養老院等服務與申請人主張馳名的錶演演齣、餐飲服務等服務在各自的服務領域存有差異。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應不緻使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誤認,進而使申請人的閤法權益受到損害。綜上,爭議商標併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三、本案中,申請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中文商號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在與養老院等服務相關的服務領域中在先使用併形成一定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併未損害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其註冊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本案爭議商標爲純文字商標“紅磨坊”,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該標識具有欺騙性,或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特點或産地産生誤認,亦或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負麵的影響,卽爭議商標併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之規定。
第五、本案併無充分證據顯示爭議商標在申請註冊之時存在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認定爭議商標違反瞭《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最後,因《商標法》第七條規定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其牠實體條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時已予綜閤考慮,故不再贅述。
申請人的其牠主張均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徐 苗
韓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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