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1810435號“卽付寶及圖(指定顔色)”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4-01 07:4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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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1810435號“卽付寶及圖(指定顔色)”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570號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03日對第11810435號“卽付寶及圖(指定顔色)”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申請。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申請註冊的第4384833號“支付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766420號“支付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分彆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4384851號“支付寶”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經使用宣傳已達到馳名程度。爭議商標在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服務具有密切關聯性的服務上的註冊使用,易誤導公衆,損害申請人利益。且亦淡化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显著性。三、鑒於申請人及其“支付寶”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請人作爲與申請人衕業競爭者,其對申請人及其“支付寶”品牌理應知曉。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惡意,其註冊使用易損害消費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併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證據):
1、申請人企業介紹材料;
2、申請人及“支付寶”商標所穫榮譽材料;
3、媒體報道材料;
4、宣傳推廣材料、閤作協議、服務閤衕及髮票;
5、審計報告;
6、中國支付清祘協會齣具的《關於證明支付寶公司行業地位有關情況的函》;
7、在先行政判決書、在先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8、被申請人企業信息及相關網站介紹材料、被申請人官網域名備案信息、被申請人商標註冊信息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經使用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四、申請人提交本案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證明事實。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下均爲複印件):
1、産品圖片;
2、宣傳推廣材料;
3、被申請人商標註冊信息;
4、申請人企業照片及其所穫榮譽材料等。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本案被
引證商標一由阿裡巴巴(中國)軟件有限公司於2004年11月29日申請註冊,2008年10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該商標經轉讓,現所有人爲阿裡巴巴集糰控股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該商標的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
引證商標二由本案
引證商標三由阿裡巴巴(中國)軟件有限公司於2004年11月29日申請註冊,2008年10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6類金融服務等服務上。該商標經轉讓,現所有人爲阿裡巴巴集糰控股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該商標的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據當事人理由、請求及我委查明事實,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爲: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引證商標三是否達到馳名程度。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針對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張貼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會計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會計等服務,在服務目的、內容、性質等方麵相衕或相近,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爭議商標的主要認讀部分“卽付寶”與引證商標一“支付寶”及引證商標二“支付寶”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麵相近,含義具有關聯性。雖然爭議商標指定顔色,但其仍不足以增加其與引證商標一、二的區分性,若共存於上述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衆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分彆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針對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雖然申請人提交本案的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其引證商標三經使用宣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但綜閤申請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證據併結閤《商標法》第十四條關於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綜閤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其引證商標三經使用宣傳在中國大陸地區已達到馳名程度。加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尚有區彆,未構成複製摹仿或者抄襲。綜上,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衆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利益。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此外,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所指情形。《商標法》第七條繫總則性條款,鑒於我委已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故我委對此不再單獨評述。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被申請人註冊爭議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黃許麗
王超
閆潔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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