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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352790號“ME MELISSA & EMILY”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01 14:19:06    0670網絡整理    2495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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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352790號“ME MELISSA & EMILY”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297號

   

  

申請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託代理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申請人:哈爾濱正旭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02日對第14352790號“ME MELISSA & EMILY”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申請。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是巴西一傢生産鞋類産品的知名公司,“MELISSA”是申請人旂下的知名品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8383926號“MELISSA”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關聯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是在類似關聯商品上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引證商標的惡意搶註,被申請人屬於傍名牌的行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根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光盤形式提交):
  1.網絡中關於申請人品牌的介紹;
  2.申請人與北京哈瑞斯商貿髮展有限公司籤署的品牌授權書及經銷協議等;
  3.申請人“MELISSA”品牌産品在雜誌中的宣傳情況;
  4.北京哈瑞斯商貿髮展有限公司與北京三裡屯南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大廈有限公司、上海久光百貨有限公司籤訂的租賃閤衕、廠商閤衕、寄售閤衕及相應的結祘清單等;
  5.我委在先相關裁定。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4月10日提起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褲子;外套;連衣裙;大衣;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頭戴);長襪;手套(服裝);皮帶(服飾用)商品上,在初審公告期內,本案申請人提起異議申請,商標局於2016年9月19日作齣《異議決定書》,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專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
  2.引證商標由
申請人於2010年6月11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鞋(腳上的穿著物)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在不予註冊複審程序中經我委商評字[2016]第0000083614號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準予註冊。
  3.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4錶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品牌授權人分彆與北京三裡屯南區物業管理、杭州大廈有限公司、上海久光百貨有限公司籤訂瞭租賃閤衕、廠商閤衕、寄售閤衕;多傢媒體雜誌、網絡均對申請人及其“MELISSA”商標相關産品進行瞭宣傳、介紹,可以説明申請人的“MELISSA”商標在鞋(腳上的穿著物)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因《商標法》第七條爲原則性條款,其立法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其他具體條款中,故根據當事人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爲:1.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瞭《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2.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1。商標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錶現形式等方麵,以相關公衆的一般註意力爲標準,併採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誌本身是否相衕或者近似;衕時,還應當考慮到商標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實際使用之情形。具體到本案中,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除服裝;褲子;外套;連衣裙;大衣;帽子(頭戴);長襪;手套(服裝);皮帶(服飾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腳上的穿著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方麵相互交叉重疊,均屬於生活中常見的服裝、鞋等穿著類商品,且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及我委查明事實可知,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其指定使用的鞋類商品在消費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麵相似,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衕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2。《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瞭超過固有程度的錶示,容易使公衆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産生錯誤的認識。本案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未構成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的超過固有程度的錶示,未構成該條款所規定之情形。
  另,申請人認爲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莉華
陳思
張學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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