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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003449號“蜂鳥一號”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2018-04-01 14:34:58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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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003449號“蜂鳥一號”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842號

   

  

申請人:溫州波普科技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溫州忠興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0003449號“蜂鳥一號”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具有显著特徵、便於識彆,與商標局駁迴決定引證的第8730858號“蜂鳥FENGNIAO”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8947125號“蜂鳥”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453371號“HUMM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6411208號“Humm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0329128號“HUMMER”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hummer”百度翻譯、穀歌翻譯、有道翻譯截屏等複印件。
  經審理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因“連續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銷,故其現已不再構成申請商標註冊申請的在先權利障礙。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爲漢字組閤“蜂鳥一號”,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二“蜂鳥”,與引證商標三、四、五显著識彆文字“HUMMER”/“hummer”(可譯爲“蜂鳥”)含義相關,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五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數器、電器聯接器兩項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兩項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至五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照相機(攝影)等其餘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五若衕時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上述複審商品上經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相關消費者已能將其與引證商標二至五相區分。綜上,申請商標在上述複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至五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計數器、電器聯接器兩項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照相機(攝影)等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謝崢
徐曉建
張世莉

201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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