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214889號“富星陽光”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01 16: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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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20214889號“富星陽光”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926號
申請人因第20214889號“富星陽光”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具有獨創性和显著性,與商標局引證的第4172943號“富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9050985號“富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2139506號“富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未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已有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穫準註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申請商標相關使用材料複印件作爲主要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富星陽光”完整包含瞭引證商標一、二、三“富星”,且整體未形成明顯相區分的特定含義,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冷藏櫃、壓力水箱、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金屬管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太陽能集熱器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冷凍設備和機器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若共衕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他商標註冊情形與本案不衕,不是申請商標穫準註冊的當然依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相區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馬媛媛
鄭香今
李鴻程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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