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337955號“BLACK MENTHOL”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817號
申請人因第20337955號“BLACK MENTHOL”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BLACK MENTHOL”是申請人獨創的商標,具有显著特徵,申請商標併沒有直接錶示商品的特點,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商標併非固有詞滙,整體爲臆造詞,不會造成消費者對指定商品原料特點産生誤認。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二、經查,商標局或商評委已經核準與本案情況類似的商標註冊。三、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綜上,申請商標應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帶有申請商標的産品包裝圖片;2、帶有申請商標的原産地證明。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BLACK MENTHOL”可譯爲“黑薄荷醇”,該文字作爲商標指定使用在“雪茄煙;香煙”等商品上直接錶示瞭商品的原料特點,缺乏商標應有的显著特徵,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之情形。“BLACK MENTHOL”如果作爲商標組成部分使用在不含有“黑薄荷醇”的複審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認爲上述商品由“黑薄荷醇”加工製作而成或者與“黑薄荷醇”存在關聯,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原料特點産生誤認,故申請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穫得可作爲商標註冊的显著性。商標評審遵循箇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商標局或商評委已經核準與本案情況類似商標註冊的事實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穫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趙爽
李釗
劉辰
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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