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339240號“光洋之星”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 2018-04-01 18: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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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9339240號“光洋之星”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306號
申請人因第19339240號“光洋之星”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決定所引證的第3683435號“光洋機械”商標、第3913044號“光洋動力”商標、第9265332號“光洋”商標、第17729261號“光洋自動化液壓繫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不會導緻消費者誤認爲商品來源於“常州光洋軸承股份有限公司”。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本身不具有欺騙性,不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産地等産生誤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泵(機器)、泵(機器、引擎或馬達部件)、汽車髮動機用機油泵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諸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機器、馬達和引擎的液壓控製器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陸地車輛髮動機等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在文字構成、整體認讀上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四件引證商標併存於上述商品上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泵(機器)、泵(機器、引擎或馬達部件)、汽車髮動機用機油泵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豐璟
覃莎莎
張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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