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9663072號“VANE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312號
申請人因第19663072號“VANE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決定所引證的第16009479號圖形商標、第4618418號“AME及圖”商標、第12797409號“梵思VANES”商標、第13572477號“葉”商標、第13572480號“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 三、四、五)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 四、五在字母構成或文字構成、構成要素、整體認讀上存在一定差異,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 四、五未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燈泡、頂燈、冷藏櫃、暖足器(電或非電的)、燈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不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消毒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器等商品屬於相衕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字母部分在字母構成、呼叫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併存於上述商品上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能夠與引證商標三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燈泡、頂燈、冷藏櫃、暖足器(電或非電的)、燈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餘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曏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豐璟
覃莎莎
張世莉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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